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四、一九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之仿冒光碟片、附表三之仿冒卡匣、遊戲目錄壹拾伍本、進貨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楊裕春 」成年男子頂讓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並任該店負責人經營該店,明知「PS設計圖」、「SEGA」、「FINALFANTASY」、「CAPCOM」、「KONAMI」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屬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及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及計算機、微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碟驅動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明知「M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DONKEYKONG」、「薩爾達傳說」、「 瑪莉 MARIO」、「SUPERMARIO」、「超級 瑪琍 」、「瑪琍醫生圖」、「瑪莉跳躍圖」、「SUPERMARIO64」等商標圖樣(起訴書記載為「NINTENDO任天堂」、「GAMEBOY」、「N64」、「SUPERFAMICOM」、「日圖」、「雙影半月圖」、「POCKETMONSTER」、「瑪莉MARIO」、「DONKEYKONG」、「薩爾達傳說」),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享有商標專用權。並明知其所頂讓置於店內之遊戲光碟片、卡匣等物,均非屬新力、西雅、思奎爾、卡波光、可樂美及任天堂等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而將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及卡匣;並對於該等仿冒光碟軟體內有偽註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之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有所認識;並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各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發行或享有著作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基於意圖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在上址,以每片遠低於市價(約一千五百元)之五十元價格,販賣交付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取得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及於前開時地,以每個遊戲卡匣二百元至四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任天堂公司GAMEBOY系列相容之仿冒遊戲卡匣與不特定人,並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兼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多次,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為警起獲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playstation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六千八百七十五片(詳如附表一,含著作權片二百九十九片,詳如附表二,起訴書誤繕為七千三百十八片)、仿冒SEGASATURN系統之遊戲光碟片計九百九十二片(詳如附表一,含著作權片二十五片,詳如附表二,起訴書誤繕為一千二百八十五片)、仿冒DREAMCAST系統之遊戲光碟片計四百零八片(詳如附表一,起訴書誤繕為三百九十五片)、任天堂盜版卡匣二百三十六個(詳如附表三)、遊戲目錄十五本及進貨單八張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總價三十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裕春」成年男子頂讓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並任該店負責人經營該店,且在該店販售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卡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販售之仿冒光碟片、卡匣係前手留下來的,伊不知所販售之光碟片、卡匣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及有偽造私文書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為警查獲之光碟片、卡匣均係仿冒之光碟片及卡匣,又被告甲○○在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每片五十元價格,販賣交付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取得著作權之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及於前開時地,以每個遊戲卡匣二百元至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任天堂公司GAMEBOY系列相容之仿冒遊戲卡匣與不特定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 嚴立媛廖國昌 律師等人指述綦詳,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仿冒光碟片、卡匣、遊戲目錄十五本及進貨單八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甲○○所販售之光碟片、卡匣之價格為五十元或二百元至四百元,核與真品之市價約一千五百元相去甚遠;且扣案之光碟片其數量高達八千二百七十五片,卡匣數量亦達二百三十六個,況被告甲○○係以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為業,是綜參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甲○○明知其所犯售者為仿冒之光碟片及卡匣無訛,所辯不知所販售之光碟片、卡匣係仿冒之光碟片、卡匣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PS設計圖」、「SEGA」、「FINALFANTASY」、「CAPCOM」、「KONAMI」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屬日商新力公司、日商西雅公司、日商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及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及計算機、微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磁帶、磁碟、磁碟驅動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M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DONKEYKONG」、「薩爾達傳說」、「瑪莉MARIO」、「SUPERMARIO」、「超級瑪琍」、「瑪琍醫生圖」、「瑪莉跳躍圖」、「SUPERMARIO64」等商標圖樣為任天堂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處理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磁碟、半導體記憶體、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鍵盤、掌上型液晶畫面之電子遊戲機等商品,經延展或仍在專用期間內享有商標專用權;又扣案如附表二仿冒playstation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二百九十九片、仿冒SEGASATURN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二十五片,及附表三任天堂盜版卡匣,為侵害上開公司著作權之著作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統一發票、剪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亦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釋示明確。則將上開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屬同一商品之光碟片所含之軟體,可透過主機之操作顯示商標圖樣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者,亦屬商標圖樣之使用,亦應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冒光碟片、卡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取樣勘驗結果,發現以告訴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上出現藍色「SONY」字樣,中間有橘紅色之菱形圖TM
,俟抽取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天下制霸」、「GT實戰賽車2」、「DANCEDANCEREVOLUTION2NDREMIX」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主機,除會出現前開畫面外,接著會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之畫面,再接著為遊戲軟體之內容,再抽取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PANZERDRAGOON」,會出現『SEGA』之商標圖樣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授權文字之畫面,再接著為遊戲軟體之內容;「太空戰士8」光碟片外包裝上有「FINALFANTASY」商標圖樣,「惡靈古堡3」光碟除會出現前開『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之畫面外,亦出現「CAPCOM」商標圖樣,再接著為侵害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內容;再抽取扣案之仿冒DREAMCAST系統之遊戲光碟片之開機片,置入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DREAMCAST光碟片之主機勘驗,則會出現「SEGA」之商標圖樣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CEFROMSEGAENTERPRISES,LTD.」之授權文字;又扣案任天堂公司八位元卡匣「1999SUPER128IN」,其標貼雖無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情事,目錄則有「超級瑪琍」商標圖樣,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八位元紅白機堪驗,有「俄羅斯方塊」、「打磚塊」、「網球遊戲」等侵害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內容;扣案「GAMEBOY」單卡包裝紙盒及說明書上有「M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等商標圖樣,以「GAMEBOY」遊戲機勘驗,出現「Mintendo」商標圖樣,其餘為侵害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口袋怪獸銀版」遊戲軟體內容;再抽取扣案名為「SUPERGB」之「GAMEBOY」合卡,其外包裝紙盒上有「POCKETMONSTER」、「DONKEYKONG」等商標圖樣,以「GAMEBOY」遊戲機勘驗結果,則有侵害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TETRIS」、「ALLEYWAY」、「
DR.MARIO」、「口袋怪獸金銀遊戲」等遊戲軟體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依。是足認被告甲○○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上揭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情事,及扣案光碟分別燒錄有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得在螢幕顯示如前述授權、出品、設計、發行及著作權宣示字樣之畫面,而亦可認定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詳如後述)。
(四)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主機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出來,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是司法實務向來承認類如錄影帶、光碟片之物,應屬刑法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解釋)。又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體),歸類於準文書。扣案光碟片內之電磁紀錄,既可藉由主機及電視分別表現出偽註之「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文字,而各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內之軟體產品係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即應屬刑法規定之準文書,其將相同之仿冒光碟片出售於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總價三十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裕春」成年男子頂讓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並任該店負責人經營該店,以光碟片每片五十元、卡匣每盒二百至四百元之價格,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卡匣與不特定人,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是被告甲○○顯係賴販賣前述仿冒光碟、卡匣為業,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又其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其為圖營利致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仿冒遊戲光碟共八千二百七十五片、附表三仿冒卡匣二百三十六個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附表三之卡匣兼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遊戲目錄十五本及進貨單八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販賣前開仿冒光碟片、卡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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