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原告因被告乙○○○不斷邀請,曾參加由被告丙○○充當會首之二個互助會,因原告為 進宏 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證一號:
原告名片影本),故互助會會單記載原告之名義為進宏材料(原證二號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其中一張誤書為進宏財料),然實際上參加互助會之行為皆為原告個人行為,與進宏材料有限公司完全無關。八十六年開始之互助會為每月一日開標,另一互助會為每月五日開標,二會會款每期每人皆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原告就二互助會皆參加二個會,並遵期繳納會款(原證三號),而對二個互助會之權利義務原告至停會前皆處於一個死會,一個活會之狀態。
(二)而於互助會成立之初,互助會會款係由被告丙○○之配偶另一被告乙○○○向會員收取,嗣後二被告皆共同向會員收取,可知事實上被告二人皆為會首。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前往互助會會單上記載地點(即被告住所)欲參加開標時,被告丙○○卻告知原告等會員,自當日起二個互助會皆予停會,其並對原告承認以進宏材料名義冒標每月一日開標之互助會,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侵權行為發現之日)。經向被告理論,被告始勉強以互助會會首身分與原告算積欠款項,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第一個互助會原告尚有一個活會,已繳二十八個會期,而互助會停會結算時活會會員已繳會錢本應依會款計算,計有八十四萬元,扣除被告尚應繳納死會金額為六萬元,該會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八萬元;第二個互助會原告尚有一個活會,已繳十九個會期,如上所述,互助會結算時活會會員已繳會錢應依會款計算,該會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十萬元(原證三號),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零八萬元。被告丙○○亦同意上開計算方式並開立三張本票予原告,以供清償該一百零八萬元之欠款(原證四號:本票影本三紙)。
(三)然被告丙○○就本票金額(即互助會款金額)雖履經原告請求清償,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均認定前述二個互助會係被告二人共同召集,被告二人係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原證五號:判決影本),原告自得依互助會會員與會首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以共同會首之身分給付停會後業經結算之互助會會款。另被告二人係共同詐騙原告之財物,業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明確認定,應無疑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號:原告名片影本一件。
二號:互助會單影本二紙。
三號:原告繳交會款明細表影本一件。
四號:本票影本三紙。
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六號:被告戶籍謄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卷宗(內尚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偵查卷),並查詢被告二人之在監在押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原告因被告乙○○○不斷邀請,參加由被告丙○○充當會首之二個互助會,因原告為進宏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故互助會會單記載原告之名義為進宏材料,然實際上參加互助會之行為皆為原告個人行為,與進宏材料有限公司完全無關。八十六年開始之互助會為每月一日開標,另一互助會為每月五日開標,二會會款每期每人皆為三萬元,原告就二互助會皆參加二個會,並遵期繳納會款,而對二個互助會之權利義務原告至停會前皆處於一個死會,一個活會之狀態。而於互助會成立之初,互助會會款係由被告丙○○之配偶另一被告乙○○○向會員收取,嗣後二被告皆共同向會員收取,可知事實上被告二人皆為會首。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告前往互助會會單上記載地點(即被告住所)欲參加開標時,被告丙○○卻告知原告等會員,自當日起二個互助會皆予停會,其並對原告承認以進宏材料名義冒標每月一日開標之互助會,原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經向被告理論,被告始勉強以互助會會首身分與原告算積欠款項,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第一個互助會原告尚有一個活會,已繳二十八個會期,而互助會停會結算時活會會員已繳會錢本應依會款計算,計有八十四萬元,扣除被告尚應繳納死會金額為六萬元,該會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八萬元;第二個互助會原告尚有一個活會,已繳十九個會期,如上所述,互助會結算時活會會員已繳會錢應依會款計算,該會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十萬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零八萬元。被告丙○○亦同意上開計算方式並開立三張本票予原告,以供清償該一百零八萬元之欠款等情,業據提出卷附原證一號原告名片影本一件、原證二號互助會單影本二紙、原證三號原告繳交會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原證四號本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抑且,上開互助會之會首確係被告二人,且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在被告前開住處,先後六次於標會當日,由被告丙○○向參與投標之會員稱係 代進宏 材料即甲○○、 林春喜 、 黃秀芳 、 曾文吉 、 吳淑惠 等活會會員投標,而在標單上偽填三千九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標息,並偽簽會員進宏材料即甲○○、林春喜、黃秀芳、曾文吉、吳淑惠等人之姓名,連續向上開人等以外之活會會員偽稱係上開人等得標,同時並向各該被冒標之上開人等之人詐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上述被冒標者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繳納扣除各該次標標息後所餘之不等之應繳會款,足生損害於原告即進宏材料甲○○、林春喜、黃秀芳、曾文吉、吳淑惠與各該活會會員,被告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存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主張前開有關被告有冒標、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之行為,誠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所召開之前開互助會,因被告之共同冒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致其無法取得應得之會款,是被告二人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金錢損失,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曾與被告丙○○結算應得之會款總額為一百零八萬元,被告丙○○並開立予彼三張面額共一百零八萬元之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卷附原證四號之本票影本三紙為證,足徵被告丙○○對於與被告乙○○○以前開冒標、偽造文書、詐欺之不法所段致造成原告達一百零八萬元之金錢損失,自承無訛,彼始會簽立上開面額共一百零八萬元之本票三紙予原告,惟屆期上開本票無法獲得兌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前開一百零八萬元之金額,作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前,則原告另以互助會會員與會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