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U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九時十七分許,停放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二停車場,經警發覺該機車後視鏡設備不全,拍照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辯稱伊所有前開機車,其右後視鏡原本完好無缺,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配偶至陽明山國家公園遊玩,並將前開機車停放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二停車場,詎遊玩畢欲騎乘機車回家時,發覺其右後視鏡遭人破壞拔除,旋於翌日修復之,伊受此無妄之災,猶遭裁罰,實難甘服為由,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裁罰之處分。
二、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甲○○之前開機車,於右揭時、地停放時,其右後鏡不全,雖有陽明山警察隊拍攝之現場相片存卷可憑,然異議人所辯,核與證人即其配偶 林寶珠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保生中古機車行之維修費用收據一紙存卷可資佐證,參以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處所即陽明山國家公園第二停車場,為開放之公共空間,衡情實難排除他人破壞車輛之可能性,堪信異議人所辯,應非虛妄,即難認其就右揭時、地違規事實之發生有何過咎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及解釋,自不應就其車輛設備不全之狀況予以處罰;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