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二名。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竟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葉聰禮 ,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四號請求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九月間結婚迄今,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既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亦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此狀態仍繼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葉聰禮到庭證述:「我父親(即被告)去年六月多就離家,沒有告訴我們去那裡,之前是與我們同住。離家後即沒有再與我們聯絡了,也沒有寄任何生活費給我們...。」等語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七一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鍾啟煌~B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