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及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十一鄰一之十三號乙○○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出手毆打乙○○,並手持木棍損壞其住處大門,致乙○○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耳中耳炎等傷害,其住處大門亦因而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此二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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