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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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七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進入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大榮貨運公司」內欲找水喝,見該公司員工丙○○在其宿舍外將內衣褲晾掛於屋外,竟持撐衣架欲竊取該內衣褲,惟因其撥動該衣褲之聲響驚動正在抽煙之林女丈夫甲○○,乃嚇令制止,乙○○始末得逞,其見事跡敗露落荒逃逸,惟為甲○○追蹤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著手行竊,惟隨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之情形,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欲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旁車庫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物品時,為被害人丁○○發現報請員警當場查獲,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與前述竊盜未遂罪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持螺絲起子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從那邊經過,我不知道那是死巷子,我進去後發現是死巷,要走出來時他的鐵門就打開了,人就跟出來了,他們人住於鐵門內,車子置於鐵門外等語。經查本件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其發現被告行竊過程證稱:因為我有在我家對面裝監視器並對準車庫,那天我正在家中泡茶,我太太自監視器看到被告,我才發現,我看他一台一台注意的看停於路旁的車子,然後又看到他轉到死巷去,監視器就看不到了,他約半小時後他又走回來(到監視器可以看到的地方)然後他就走到我貨車(放在車庫外面車庫內另放其它車輛,鐵捲門並未關)那邊好像在我車門挖甚麼,我就開住家的鐵捲門他就跑了,我跑出們後他已跑離三十五弄跑到十二巷,我有看到他的背影。(問有無見到被告進入車內翻東西?)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在挖車鑰匙孔時,我緊張就打開住家鐵捲門,我只有車鑰匙孔被挖壞,車門還沒被打開等語。依證人丁○○所述,被告雖有竊取其車內財物之意圖,惟尚未著手之時,即為其發現並驚嚇而逃。被告所辯其無至該巷內行竊之意圖,固有可疑。然被告既尚未著手竊盜行為,即被發現逃逸,是尚難認其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