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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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544號

原告 蔡政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利息,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命原告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蔡政璜原告宣布:被告相對戶團夥連帶喪繼承權」,並未具體特定請求之內容及範圍,亦未具體特定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之具體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如原告補正具體請求之聲明內容,亦請同時具狀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與前揭第一項聲明併同計算數額後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三、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8款、第2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所明文。查原告前以多次提起訴訟後,均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仍未依法定程式起訴,如經通知補正後,亦未據予補正,本院將審酌其惡意情節依法予以裁罰,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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