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施○玲(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施○丞(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施○翰(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玲、施○丞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玲、施○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玲、施○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施○鵬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80,6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施○鵬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死亡,被告施○玲為其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詎被告施○玲為避免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施○丞,並於110年5月7日辦妥贈與登記,使被告施○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施○鵬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貸款80,62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施○鵬於109年12月4日死亡,被告施○玲為其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被告施○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施○丞,並於110年5月7日辦妥贈與登記等情,有卷存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總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2、29-35、103-105、115、143-154、157-169、177-191頁),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㈡本件被告施○玲、施○丞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而上開財產既屬被告施○玲繼承施○鵬之遺產,非施○玲之固有財產,即屬上開被告施○玲所繼承債務之責任財產範圍,故施○玲、施○丞間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讓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施○玲、施○丞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施○丞塗銷附表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92/124000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