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告 陳姿吟

被告 曹育程曹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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