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暨反訴原告 林美賢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暨反訴被告 趙亦威
施譯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