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救字第7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1年度桃救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