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韋仁正

相對人 蔡衣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21日、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429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並以該本票為偽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1年度板簡字第430號),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同法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參照),執行法院自不得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而繼續執行程序,是發票人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同法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5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債權100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月19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相對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確認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裁定既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於收受送達後之1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確認之訴顯然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聲請人後20日內即已提起,依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不待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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