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被   告  鄭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由新光銀行受讓債權
,非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
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兩造(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4樓之2,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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