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郝婉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淑娟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鍾淑娟提起本案訴訟(104年度中簡字第8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卷附原法院104年度中救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卷第4頁);嗣本案裁判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裁定(處分性質)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於本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本件即毋庸命繳納抗告裁判費;惟原法院於105年1月15日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有違誤。抗告人雖就此未有指摘,惟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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