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庭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後段至第九行應更正為:「(前略)(000年出生,姓名詳卷)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閃避不及(下略)」;犯罪事實欄末段增列:「王庭澤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就醫醫院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吳羽臻 、黃○萱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一六頁)足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吳羽臻、黃○萱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吳羽臻就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