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詹前定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前定(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育有2子1女,分別為10歲、9歲及3歲,案發前從事汽車買賣,所得均交與前妻,詎前妻愛慕虛榮將一切所得花盡,又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被告為顧及3幼小孩童之身心成長而選擇與前妻離婚,被告本案因人生無目標及好奇心之下實驗了子彈造物,並非刻意製造,犯後幸得家人支持而走出人生低潮,找到人生目標,現已徵得司機乙職正常工作,得以就近照料3個年幼之子,被告並非逃避自己過錯,亦深感悔意並誠意接受懲處,惟因被告若進監服刑,該3名小孩怕成為社會負擔及問題,年老多病之雙親亦經不起再次打擊,且無力照料3個幼子,懇請法院能從改判緩刑或勞役,讓被告得以贖罪又能陪伴3個幼子成長及盡孝道等語。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並無欠缺,當知製造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任意製造子彈,足以造成彈藥之氾濫、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嗣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所製造後持有之扣案違禁物品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復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父母健在,育有3名子女,各為10歲、9歲、2歲多,均與其同住,平時由父母幫忙照顧,其之前做中古車買賣生意,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其家庭狀況等情詞請求從改判緩刑或勞役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