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益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信(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減刑4月;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已減刑1月;上開6罪再與編號4、5、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共減刑7月。又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提出異議,請將該已執行完畢部分先予扣除後,再行定應執行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已經執行完畢之罪,若與其他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仍應併予定應執行刑,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將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先予扣除後再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不當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此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亦非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即應減除而不得再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是以,抗告人誤解法律之規定,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