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毛重捌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正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上開扣案之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8.4公克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以進行鑑定,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1頁),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其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非被告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