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春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春堂(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與上手 洪成旭 係互請對方吸食毒品,並非金錢交易,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誤,請求重新調查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至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原因究為無償取得,抑或支付對價,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且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洪成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業經原審判決論敘詳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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