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淳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胡淳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儀 於民國104年7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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