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蒼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2、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蒼龍(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6月22日投檢蘭法104他62字第11675號函後,因不滿該函文之內容及檢察官陳振義對其告發案件之處置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上午6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車道出口處,以自備油漆刷(未據扣案)沾染黃色油漆後,於該處之柏油路上書寫「王八蛋陳振義除奸你職責栽贓你最行」等字樣,以此方式公然謾罵陳振義,足以貶損陳振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黃色油漆於該處之柏油路上書寫「王八蛋陳振義除奸你職責栽贓你最行」等字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王八蛋乃無恥之意,而告訴人陳振義確為無恥之徒,是伊書寫之文字皆為事實,並非侮辱;伊書寫上開文字之時間為早上6時許,沒有人看到,只有監視器看到,與刑法第309條所定之「公然」要件不符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字第27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原審卷第70頁),並有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4至9頁;偵字第26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6頁)、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2張(見偵一卷第17、18頁)、南投縣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油漆罐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中已清楚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追訴處罰及其量刑之理由依據:「…2.被告雖辯稱:伊書寫上開字樣之時間為早上6時許,沒有人看到,只有監視器看到,與刑法第309條所定之『公然』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道出口處,衡情該處當屬一般民眾皆可自由進出使用之公眾場所,與一般第三人無權進入之私人封閉空間有異,被告書寫上開字樣之時間雖為早上6時許,往來經過之人數或較一般上班時間為少,然仍無法排除斯時有其他用路人或行人經過見聞之可能性,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核情要屬『公然』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3.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之『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同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則係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次按,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本案被告率爾以『王八蛋』一語指稱告訴人,客觀上係對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之謾罵,足使一般人難堪,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為侮辱之言語無訛,依上揭說明,侮辱行為無所謂事實之真偽,是被告辯稱其書寫之文字皆與事實相符,並非侮辱云云,即非可採。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同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
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一旦私人間行使前述基本權利之結果產生衝突,司法者即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中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之上訴意旨猶置原審判決已經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妄加爭執,自非客觀可採,難謂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猶置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權限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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