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二、一七四七三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乙○○則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與 蔡冠平 (由本院另案審理)分別騎乘甲○○之兄 林萬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蔡冠平之兄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鎮○○里○○路五三之一號己○○住處前,見己○○所有紡織用整經機盤頭片放置在住處前鐵架上,無人看顧,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重約六百餘公斤之八片盤頭片,得手後置於上開二輛機車之腳踏板上,一同載往台中縣○○鎮○○路○段○○○號 許素蓮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慶安舊貨業」,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元之價格變賣,惟尚未得款,即因己○○發現其盤頭片遭甲○○、蔡冠平二人騎乘機車竊走,乃尾隨甲○○、蔡冠平二人之後,至「慶安舊貨業」時,始報警處理,因警方趕赴現場,渠二人見狀旋即逃逸;警方遂依現場遺留之上開二輛機車循線查獲渠二人。
(二)甲○○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由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甲○○,行經台中縣○○鎮○○里○○路○○○號丁○○住處時,由甲○○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門紗窗二面,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因鋁門紗窗面積過大,且重量過重,無法立即搬離現場,渠二人乃協議暫時置於丁○○住處牆壁旁,適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
(三)乙○○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姚振聲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駕駛姚振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台中縣○○鎮○○路○○○巷內空地,二人合力徒手竊取丙○○所有重約三百五十公斤之五塊鐵板模,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再駛至台中縣○○鎮○○路○○號對面 林靜怡 所經營之「大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三.五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靜怡,得款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詎渠 二人竟意猶未足,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又一同至前開行竊地點,以相同手法,再將丙○○所有之二塊鐵板模搬運至前開車輛上,得手後,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㈡,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竊得之前開鋁門紗窗二面之現場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右揭事實㈢,則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姚振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與被害人丙○○、證人林靜怡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復堪採信。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蔡冠平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所有紡織用整經機盤頭片八片,辯稱:當天 伊騎 乘上開機車要前往沙鹿伊兄之公司上班,因在路上與人擦撞,致機車後方毀損無法騎乘,遂將機車停放該處,過一、二天後,伊才和朋友前往停放地點將機車牽回住處附近之機車行修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㈠,業據共犯蔡冠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許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具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三幀附卷可稽;雖共犯蔡冠平於偵查中辯稱:是伊一人偷的云云;然被告與蔡冠平係同學,且相互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蔡冠平於偵查中曾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伊確有騎乘戊○○所有機車與甲○○一同外出,甲○○係騎乘另一部機車等語(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又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竊賊有二人,係騎乘上開二部機車犯案等語,證人許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是二個人一起載運上開盤頭片與伊交易,其中一人是蔡冠平,另一人在門外等語,足見共犯蔡冠平辯係其個人犯案,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憑信。再本件竊盜犯行,既係被害人己○○於發現二名竊賊後,尾隨其後至「慶安舊貨業」,並見二名竊賊將所騎乘之二部機車遺留現場,而其中一部機車復為被告甲○○供承當日確為其所騎用,雖其辯稱係因毀損而停置該處,然觀查獲當時員警所拍攝之機車照片,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並無遭人撞毀之情狀,且據員警 陳俊佑 到庭證稱:該二部機車於當日伊通知拖吊業者到場要拖吊回去時,即已遭人騎走等語,顯見被告甲○○辯稱:伊隔一、二日後才與友人將機車牽回機車行修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憑採;是此部分事實,既有上開人證之供詞及物證在卷足稽,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蔡冠平就事實欄㈠之犯行,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事實欄㈡之犯行,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姚振聲就事實欄㈢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先後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論列被告乙○○所涉事實欄㈢之普通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㈡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乙○○則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渠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等素行均不佳,復斟酌其等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惡性非輕,惟幸被告乙○○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被告甲○○僅坦認部分犯行,未見深切之悔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