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莫非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裕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俊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正隆 ,茲據被上訴人具狀陳稱,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變更為葉俊文,葉俊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其名稱原為「莫非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准予變更其名稱,為「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稽)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謂: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三張,雖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泰暘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背書,惟並非轉讓背書,而係委任取款背書,且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泰暘公司之權利,因認原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經第一審共同被告泰暘公司所為之背書,係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且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與泰暘公司間所存之承攬契約是否已履行之抗辯事由,尚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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