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鴻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調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應繳納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而依相對人登載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國光里7鄰大庭新村137號,應屬本院管轄範圍,然原審僅憑相對人之陳報狀,即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新審理,甚為不妥,倘相對人再遷徙他處,則本案將永無定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乃係設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0」,且現居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6」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民國98年8月10日之民事答辯異議狀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 司板 小調字第286號案卷第47至4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規定,本件原即應以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基於管轄權恆定原則,縱令日後相對人又遷徙他處,亦不致影響法院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抗告人以倘相對人再遷徙他處,則本案將永無定數云云為其抗告理由,顯屬無據。況且,另依鴻福商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亦有前揭住戶規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板小調字第286號案卷第28至42頁),顯見鴻福商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身為管理委員會之抗告人自亦應同受其拘束。此外,復參酌本件抗告人乃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依上開說明,管理費既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一部分,則本件即應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其管理地又係在臺北市○○街○○號5樓,復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司板小調字第286號案卷第
7頁),是亦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準此,承上所述,本件之管轄法院無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之規定,或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或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抑或同法第14條規定,均應由被告住居所所在(臺北市○○路)及系爭不動產所在{臺北市○○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之住址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國光里7鄰大庭新村137號」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1份為證。惟依該謄本所示,上揭住址之登記日期係早於68年8月9日,距離本件起訴已有相當時日,且原審亦曾對該址為送達,但經送達機關以「該址已拆除收件人他遷不明」為由予以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板小調字第286號案卷第18頁),可徵相對人現確實並未居住於該址,且亦未設籍於該處,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按,則抗告人自不得再執此而主張本院仍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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