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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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八月,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已超過6個月之案件,固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著有:「對於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自仍得易科罰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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