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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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甲○○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即秦金明之承受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15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8年7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4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⑴被告應將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000-0000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同段第000-0000號、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段第000-0000號、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以及其上建號第6876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之3號,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9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據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係爭不動產價額為994,800元,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70002250號函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7號案件中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38,877元(994,800+1,144,077=2,138,877),較之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高,按之首揭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訴訟費用,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86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嗣因原告甲○○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甲○○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甲○○仍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即11,09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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