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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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29號竊盜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從而,其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有期徒刑│民國97年│臺灣板橋│本院│97年度│97年8月│本院│97年度│97年12││││4月│6月23日│地方法院││簡字第│29日││簡字第│月16日││││││檢察署97││7120號│││7120號│││││││年度偵字││││││││││││第18909││││││││││││號│││││││├──┼────┼────┼────┼────┼──┼───┼────┼──┼───┼───┤│2│同上│有期徒刑│97年9月│臺灣板橋│同上│97年度│97年12月│同上│97年度│98年1││││6月│24日│地方法院││易字第│18日││易字第│月22日││││││檢察署97││3314號│││3314號│││││││年度偵字││││││││││││第28031││││││││││││號│││││││├──┼────┼────┼────┼────┼──┼───┼────┼──┼───┼───┤│3│同上│有期徒刑│97年10月│臺灣板橋│同上│98年度│98年3月│同上│98年度│98年4││││3月│20日│地方法院││易字第│23日││易字第│月16日││││││檢察署97││394號│││394號│││││││年度偵字││││││││││││第302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