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4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乙○○業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並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予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除就理由欄中第二點之論罪科刑㈡倒數第1至2行所載「本院乃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應補充更正為「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願意跟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原審漏引前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列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同法第380條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論處,雖未於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並敘明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應適用之法條,而不無疏漏,然第一審及原審就被告所犯罪名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一節,均已於審判期日依法告知,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均經載明筆錄可稽,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上開疏誤,雖係違背法令,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原審所認定之幫助恐嚇取殘財罪嫌,且經被告就此為辯解在案,此有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筆錄第2頁及被告刑事答辯狀1份(詳見本院卷第27至28、43頁反面)足證,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審雖漏引前開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影響原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於98年10月15日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經被害人同意被告和解條件即每月賠償5,000元乙節,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詳見本院卷第54、55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恐嚇後匯款至該帳戶,其所為顯已對被害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甚屬不該,且被告同意分期按月支付5,00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即30,
000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並業於98年10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等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以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