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三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共淨重三點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共毛重六點零七三零公克),經鑑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九二六0號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八0一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0六五三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八九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毒品共有⑴粉末四包、白偏螢光黃色透明結晶一包、⑵粉末五包、白色晶體四包:
(一)其中⑴粉末四包,白偏螢光黃色透明結晶一包部分,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於臺北縣○○鎮○○路○○○號五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原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四號),此部分扣案之粉末四包,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二二公克;白偏螢光黃色透明結晶一包部分,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四八三零公克,經鑑驗取樣用罄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八二八公克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八九七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八0一0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⑴粉末四包、白偏螢光黃色透明結晶一包部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另扣案之⑵粉末五包、白色晶體四包部分,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原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0四號),而上開粉末五包,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九六公克;上開白色晶體四包,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五點三五公克,經鑑驗取樣用罄零點一零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二五公克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九二六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0六五三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惟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同時亦因另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現正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扣案物係攸關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在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前,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有造成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因證據滅失而難以論斷之虞,自不得遽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