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上開同一理由認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而駁回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50、290號裁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