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武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3月8日及1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2、1868號件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2次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9日及98年4月3日,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23號、同年度訴字第1381號及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11月及9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同址扣得摻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武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武諒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此外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㈤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小畢業、已婚,家中有4名孩子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