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69號聲請人即原告 阮譚如 訴訟代理人 吳麗絲 相對人即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森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森寶(住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頭53號之13)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曾提供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327號土地及同段1125號建物予相對人公司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期間自民國86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聲請人前已與相對人公司完成清償程序,並由相對人於90年4月9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公司登記資料及負責人身分證明等資料給聲請人,聲請人於近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發現該資料尚有欠缺,欲要求相對人公司重新更正資料時,始知相對人公司於96年間業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57830號函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即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蘇明長 及經理人 陳清林 均死亡,無法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據經濟部99年12月1日回覆本院函所送相對人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記載「限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另查經濟部96年10月22日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函主旨亦記載「公司負責人:無」,故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屬無負責人或清算人之狀態,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21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中,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列出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陳森寶、 梁希賢林伶珍宋玉鳳 四人,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雲院恭民愛99年度訴字第469號函通知上開四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被選任為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見,其中除宋玉鳳具狀表示無法擔任外,其餘三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陳森寶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前揭執行事件中被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與該公司應有相當之關係,對該公司遭廢止前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又本院之詢問函為陳森寶親自簽收且其住所地離本院較近,認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法院按:被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如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且無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虞,不到庭亦屬無妨)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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