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邱兆榮
被   告  郭和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間約定委由原告施作門牌號碼
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5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屋)之裝潢(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項目有輕鋼架天花板、
壁肚、隔間、塑膠地板、實木門組、鋁門窗、浴室門組、珍
木地板等工程,約定金額為23萬元;嗣被告追加南方松、護
木漆、白鐵鏍絲、外面塑膠南亞天花板等工程(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5萬5,000元,故總價
款為28萬5,000元。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完工且經驗收,
被告雖已給付3萬5,000元,然仍餘25萬元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且已施
做完畢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追加工程之價款應已包含於原
約定之23萬元內,故總價款應為2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9月間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約定項目包括
:輕鋼架天花板、壁肚、隔間、塑膠地板、實木門組、鋁門
窗、浴室門組、珍木地板等工程,約定金額為23萬元;嗣被
告追加南方松、護木漆、白鐵鏍絲、外面塑膠南亞天花板等
工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且被告已給
付原告3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現場
照片3張、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8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並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完成與被告約定之
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工程之價
款應已包含於原約定之23萬元內,故總價款應為23萬云云,
然查,然觀諸前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提
及:「先前還沒施工時你就已經說總工程為23萬,我們後續
追加兩面南方松的木牆價格未定,所以請你開出全部的估價
單......」等語,足證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確未包含於原約定之23萬元內,且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有
詢問原告是否追加,若有追加,請原告告知追加之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本件被告既自承曾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亦曾向原告詢問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何,而原告主張
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5萬5,000元乙事,亦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估價單在卷可佐,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抗
辯:總價款應為23萬云云,應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28萬5,000元後減縮為25萬元,是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11
元,餘379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50,000÷285,000×
3,090=2,71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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