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壹捌伍零點伍零公克,包裝重壹捌點貳壹公克,純度五五‧0一%,純質淨重壹零壹柒點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與所含且無法分離之醫療用麻醉劑KETAMINE成份合計淨重壹柒伍點伍貳公克,包裝重貳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鬆緊帶伍條、 吳義勝 提供之襪子壹雙、紙袋伍只、透明塑膠袋陸只、膠帶壹糰、紅色塑膠袋壹只均沒收。港幣壹仟元、「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九號班機台北飛澳門」之機票存根貳份及登機卡回根貳張及「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一六號班機澳門飛台北」之機票存根貳份及登機卡回根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期滿假釋(假釋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因缺錢花用,竟經由不知情之 林金安 之居間引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綽號「 阿龍 」之吳義勝(已成年,未據起訴)取得連繫,並相約於是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加油站見面後,吳義勝探詢乙○○願否以每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為其自澳門攜運毒品來台,且約由吳義勝負擔來回機票及在澳門停留期間之各項費用,乙○○聞言應允之,旋二人即基於共同私擅運送(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即毒品入境台灣之犯意,由乙○○於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利用吳義勝購妥之機票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與吳義勝同搭「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九號班機,於是日下午四時許飛抵澳門。其後,吳義勝安排乙○○下榻「豪璟酒店」,並交付港幣一千元作為停留期間之花費後離去。迄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吳義勝攜帶已各以其所有之透明塑膠袋加外包紙袋包裝,再以膠帶綑紮完妥之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八五0‧五0公克,包裝重一八‧二一公克,純度五五‧0一%,純質淨重一、0一七‧九六公克),暨以其所有之透明塑膠袋並外加紅色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綑紮完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含無法分離之醫療用麻醉劑KETAMINE成份合計淨重一七五‧五二公克,包裝重二0‧七一公克)前往「豪璟酒店」與乙○○會合,二人即共同以吳義勝提供屬其所有之鬆緊帶,在乙○○左小腿內側、右小腿內側、右大腿內側、下腹內陰部(所著內褲內層之下襠部位)及右手腋下各綑綁一塊海洛因磚,且穿上吳義勝所有提供之襪子一雙遮掩綑綁在小腿之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綑綁在乙○○右膝蓋大小腿關節內側部位。嗣乙○○、吳義勝即共攜上開毒品並由吳義勝購置機票搭乘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自「澳門機場」起飛之「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一六班機,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飛抵台灣「中正國際機場」,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國境。迨是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經由機場入境檢查室第七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當場扣得前述各項毒品及吳義勝所有供包裝、綑綁毒品之鬆緊帶伍條、襪子壹雙、紙袋五只、透明塑膠袋六只、膠帶一糰、紅色塑膠袋一只,同行之吳義勝則趁隙逃逸。嗣並經本院扣得乙○○搭乘之「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九號班機台北飛澳門」之機票存根一份及「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一六號澳門飛台北」登機卡回根一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共犯吳義勝所有之鬆緊帶五條、襪子一雙、紙袋五只、透明塑膠袋六只、膠帶一糰、紅色塑膠袋一只(扣押物品清單合載為膠帶、鬆緊帶一包)扣案可稽。
二、前開在被告左小腿內側、右小腿內側、右大腿內側、下腹內陰部(內褲內層下襠部位)及右手腋下所搜獲扣案之夾藏物五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八五0‧五0公克,包裝重一八‧二一公克,純度五五‧0一%,純質淨重一、0一七‧九六公克),另在被告右膝蓋大小腿關節內側處搜獲扣案之該包粉狀物經送鑑驗,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內含無法分離之醫療用麻醉劑KETAMINE成份合計淨重一七五‧五二公克,包裝重二0‧七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
三、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即將前述毒品用膠帶、鬆緊帶綑綁於我身體的腰部、腿部及下檔內夾藏,我把毒品藏好後,『阿龍』就帶我一起搭機返回台灣」等語,於台北關稅局詢問時供稱:「以膠帶綁在身上、腿上及下檔處」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用膠帶綑在小、大腿內側,共分五包,雙腳均有,以此方式...夾帶進來」等語,雖未指出明確之夾藏部位,但於原審供稱:「我是在右大腿綁一塊,左右小腿各綁一塊,腹部一塊,右腋下一塊,是用繃帶綁好在用膠帶,粉狀是綁在右大腿膝蓋內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吳義勝拿來綁在我身上的,一級毒品海洛因綁在我的左右小腿內側各一塊,右大腿內側一塊,下腹部一塊,右手腋下一塊,共五塊,另外安非他命壹包綁在右膝蓋大小腿關節內側處。」等語,足見被告係以鬆緊帶,在其左小腿內側、右小腿內側、右大腿內側、下腹部及右手腋下綁上海洛因各一塊,另外安非他命壹包則綁在右膝蓋大小腿關節內側處。至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固載稱:「於七號櫃檯查獲,共六包,分別藏匿於大腿內側一包,兩小腿內側三包,腰部一包,內陰部一包,分別以鬆緊帶綑綁」等語,但其中關於腰部一包部分,與右手腋下部位相近,其餘部分均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而衡情被告既已自承犯罪,斷無就該部分藏放位置為虛偽陳述之理,本院自應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被告係與吳義勝同搭「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九號班機前往澳門,嗣並相偕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一六班機返抵台灣等情,有該二班班機之艙單影本各一份、「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九號班機台北飛澳門」之機票存根一份及「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一六號澳門飛台北」登機卡回根一張在卷可按,且被告搭乘前開班機之來回機票、住宿花費以及前揭毒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均係由吳義勝提供,足認被告確係與吳義勝共同攜運毒品來台無疑。
五、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毒品(指扣案塊狀及粉狀毒品)係我夾帶入境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等語,於原審亦供承:「(你知不知道這包粉狀的是什麼東西嗎?)我只知道應該是毒品,但不知是何種毒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項毒品私擅運輸來台之犯意,自不以其中部分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而遽認其無私擅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來台之故意,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六、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固供承林金安亦知情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來說林金安只是介紹人,事實上林金安全部都知道,是他叫我去運輸毒品,我當時怕供出他以後家人會受到連累,地院判我那麼重,我希望能從輕發落。其他事實我沒有意見。...我是因為欠林金安的債務,他一直逼討,我無法還他,他叫我做這件事情,我才答應。當初是林金安叫我去做的,他說他的朋友吳義勝在走私毒品,就介紹我去找吳義勝,後來我去找吳義勝,是吳義勝安排的,林金安介紹我認識吳義勝後他就沒有再介入。至於吳義勝有什麼好處給林金安,二個人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惟其於原審亦供稱:(你有提到一位林金安的人,他知不知道你去澳門運毒?)我不了解...我當初是跟林金安講說有無賺錢的路,因為我缺錢,他當時沒說什麼,後來吳義勝打電話給我有跟我講說他是林金安的朋友...我是想說他們認識,「猜想(林金安)大概知道」,運毒是吳義勝跟我講的,不是林金安,所以我不清楚林金安是否知情等語,且吳義勝係經由林金安之引介始與被告接觸,而吳義勝經原審傳拘無著,已無從究明吳義勝、林金安間連繫洽談過程及細節。再者,遍查卷附資料,復無關於林金安知情並參與犯罪之佐證,足見被告所稱林金安係知情云云,尚乏確據證明,不足採信。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即揭明斯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臺覆字第五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雖堅指綽號「阿龍」之吳義勝為共犯,但既非被告之前手或其上游毒品提供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九、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實行。修正後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異,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以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國境,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暨同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前揭該包粉狀物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人誤為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按KETAMINE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經行政院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被告行為時法無處罰明文,是雖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含無法分離之醫療用麻醉劑KETAMINE成份合計淨重一七五‧五二公克,包裝重二0‧七一公克,仍不得據以論處罪刑,併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義勝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個私擅攜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十、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與吳義勝係共犯,主文卻漏未諭知「共同」,已有違誤。(二)被告係以鬆緊帶,在其左小腿內側、右小腿內側、右大腿內側、下腹內陰部及右手腋下綁上海洛因各一塊,另外安非他命壹包則綁在右膝蓋大小腿關節內側處,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鬆緊帶,在其二腿大、小腿之內側及右腋下近腰際部位綁上海洛因各一塊,另甲基安非他命則藏置於其所著褲內層之下襠部位,尚有未合。(三)被告搭機至澳門之「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九號班機台北飛澳門」機票存根一份及搭機來台之「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一六號班機澳門飛台北」登機卡回根一張,業經本院扣案,原判決認定前開機票(存根)一份未經扣案,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謀厚利,竟與吳義勝共同私運毒品來台,數量龐大,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之健康至鉅,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供出共犯吳義勝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八五0‧五0公克,包裝重一八‧二一公克,純度五五‧0一%,純質淨重一、0一七‧九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含無法分離之醫療用麻醉劑KETAMINE成份合計淨重一七五‧五二公克,包裝重二0‧七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其內所含之KETAMINE成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鬆緊帶五條、紙袋五只、透明塑膠袋六只、膠帶一糰、紅色塑膠袋一只及吳義勝提供之襪子一雙,悉為包裝、綑紮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吳義勝所有提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港幣一千元係共犯吳義勝提供予被告作為運毒而在澳門停留期間各項花費之需,未扣案之「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九號班機台北飛澳門」機票存根一份(吳義勝搭乘)、登機卡回根二份(被告及吳義勝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一六號班機澳門飛台北」機票存根二份(被告及吳義勝搭乘)、登機卡回根一張(吳義勝搭乘)及已扣案之「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九號班機台北飛澳門」機票存根一份(被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一六號班機澳門飛台北」登機卡回根一張(被告搭乘),亦為共犯吳義勝購買供被告及吳義勝搭機運送毒品之用,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原所穿著之襪子一雙及未扣案之被告所穿著內褲一件,雖均為被告所著衣物,但非供犯罪所用,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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