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誌
甲○○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誌、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貳粒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英誌、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貳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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