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明知前揭鳥籠係他人所有之物,竟將之取走後放置於自己住處內,並自陳:是因為看到籠內的鳥很漂亮,所以將鳥籠帶回家,想要飼養等語不諱,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已破壞他人對前述鳥籠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而有移轉入己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以竊取之財物合計約新台幣1,50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