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張書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肆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81,556元,及其中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加計自94年8月26
日起每月3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
國商業銀行)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美國銀行認同卡
。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未償還款項,應按週年
利率19.97%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181,556元。又訴外人美國
商業銀行於88年5月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荷商荷蘭
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嗣於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1日登報公告,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
知被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
、荷商荷蘭銀行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