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邱天卿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劉昆銘 律師 陳亭方 律師被上訴人 邱天德
陳月霞
邱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8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51.6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代號A、面積2,825.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月霞取得,代號B、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代號C、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嘉雄取得,代號
D、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天德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前開土地之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貳、查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天德、邱嘉雄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月霞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63至65頁);系爭土地雖屬農業區(原證2,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原審卷第21頁),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分割。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附圖一所示代號A之住房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生前所起造,然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設籍居住(原證3,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片與戶籍登記簿、嘉義縣稅徵稽徵處函,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239至241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自應斟酌系爭房屋現況,及被上訴人陳月霞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前,上訴人曾與兄弟協議分管系爭房屋坐落範圍等情,採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為分割方案,且兩造間不必以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如採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為分割方案,則系爭房屋將遭拆除,對上訴人不利,自非公平妥適。
(二)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貳)於本院補稱:
一、同意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但盼將附圖三代號B分歸上訴人取得,代號D分歸被上訴人邱天德取得,其餘分配位置與取得之人則不變。蓋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固老舊,然係上訴人自出生後迄今之唯一住所(上證1,相片,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且上訴人未婚而無子女且已年邁,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可遮風避雨度過餘生之唯一住處。況被上訴人邱天德與陳月霞為夫妻,若其等所獲分配之土地相鄰亦可有利日後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最大效能;且被上訴人邱天德與陳月霞早已遷居屏東縣,亦無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
二、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原審卷第225頁所載上訴人擬拆除重建部分,並非上訴人之真意,因書狀第2頁提到不要導致上訴人無棲身處所,另原審法官於111年6月20日勘驗時,上訴人亦明確表達建物要保留,故上訴人之意為目前繼續居住之建物要保留,盼分得建物坐落之位置,即如上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被上訴人邱天德、陳月霞:
一、於原審以:應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且兩造間不必互以金錢補償。
二、於本院補稱:盼維持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係欲賣掉系爭建物與坐落位置,並非欲自己居住。
(貳)被上訴人邱嘉雄於原審及本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面積2,825.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月霞取得,代號B、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天德取得,代號C、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嘉雄取得,代號
D、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對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面積2,825.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月霞取得,代號B、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天卿取得,代號C、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嘉雄取得,代號D、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天德取得;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天德、邱嘉雄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被上訴人陳月霞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63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東鄰36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設有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450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448、449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北鄰37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樹木,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上蓋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11年7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1層磚造平房,外觀尚非新穎,前開建物之北側另搭設有簡易車棚1座供停車使用,前開代號A平房之北側另蓋有廁
所1座;其餘均為空地或種植樹木,系爭土地周圍均種植樹木,僅有少數住家,人煙稀少,交通不便,有本院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與嘉義縣水上事務所111年7月20日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代號A之住房為上訴人之父生前所起造,然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設籍居住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片與戶籍登記簿、嘉義縣稅徵稽徵處函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239至241頁);且系爭土地之前開周圍鄰地,均非本件兩造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至220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面積2,825.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月霞取得,代號B、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代號C、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嘉雄取得,代號D、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天德取得。
(四)至被上訴人邱天德、陳月霞雖抗辯盼維持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係欲賣掉系爭建物與坐落位置,並非欲自己居住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邱天德、陳月霞為夫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邱天德、陳月霞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將附圖三所示相鄰之代號A、D分歸被上訴人陳月霞、邱天德取得,亦有利於被上訴人邱天德、陳月霞日後可合併使用,對其等並無不利。且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及所有權人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居住使用中,業如前述;則將附圖三代號B分歸上訴人取得,亦可保存系爭建物之大部分免遭拆除,則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以上訴人前開主張較為可採,被上訴人邱天德、陳月霞前開抗辯則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理由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若採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大部分可免遭拆除、為夫妻之被上訴人邱天德、陳月霞日後可合併使用附圖三所示相鄰之代號A、D等前開事由,自屬無從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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