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關係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玥卉 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及聲請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所為債務人盧玥卉應予免責之裁定,應予撤銷之。
債務人盧玥卉就繼承 盧侯清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部分應進行清算程序,追加分配給債權人。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前項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前段規定:「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又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上述其中所稱依管理人之聲請一語,於未選任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此,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如未選任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者,得直接由法院裁定追加分配。又因為追加分配,必須要進行清算程序,始能分配給予債權人,因此,法院得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債務人盧玥卉之母親盧侯清香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死亡。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向本院具狀陳稱因債務人不諳法律,而誤認僅有男性得繼承遺產,債務人亦未辦理任何程序,於112年5月9日告知代理人上開情形,經代理人告知後,始知悉亦得繼承遺產,故債務人並非刻意隱匿財產,且隨即向法院陳報上情等語。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盧玥卉之母親盧侯清香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載明可稽。又查,債務人盧玥卉繼承母親之遺產如下:⑴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68,700元】;⑵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793,342元】;⑶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100,022元】;⑷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公告現值:373,536元】;⑸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號,權利範圍:3分之1【房屋現值:766元】;⑹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房屋現值:17,666元】。以上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1,454,032元。另查,本件債務人盧玥卉之母親盧侯清香之繼承人有7人,債務人盧玥卉本身之應繼分之價值約207,719元。
四、再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認為債務人隱匿財產已有違反更生條例,建請本院撤銷免責之裁定;另針對債務人所繼承之財產,建請本院追加執行拍賣,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認為應依債務人繼承遺產之處分後進行分配。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則認為債務人母親於111年11月21日往生,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且依遺產稅清單等由債務人繼承遺產共6筆,卻未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12月23日後依法申報清算財產,且本件債務人委任法扶律師協助清算事件進行,而債務人卻主張以不諳法律為託辭,難令各債權人信服,因此,本件前經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依照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債務人有上開隱匿財產情事,主張應該由法院撤銷上開免責裁定,以符法制;另外,系爭遺產,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的規定聲請就系爭遺產追加分配,以為公允,惟如債務人願就遺產提出等值現金時,則同意就遺產不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的程序。另外,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日民事陳報狀,則認為債務人聲請算程序,理應知曉該程序係就其收入、財產、支出等進行審酌外,並課以協力調查、陳報及誠實等義務,如有任何變勳(如收入、扶養、財產之增減)即應隨時陳報法院知悉;再者,本案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始即委任專業代理人處理之,該代理人應已就上開義務據以告知相對人,以防本條例相關規定之違反。惟本案於111年12月23日法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相對人自111年11月21日即發生繼承原因,不論是否得以繼承被繼承人財產均應向法院或代理人陳報,惟自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起至裁定免責確定日止(即112年3月24日),時歷4個月,均未見債務人就上開財產變化予以陳報或口頭敘述等相關作為,故債務人以不諳法律說詞,似有脫免陳報義務之疑。債務人聲請清算,無非係為盡速取得財力及生活上之重獲新生,然債務人雖主張不諳法律,卻有違反陳報義務之事實。再者,檢視本案全體債權人皆未有任何受償,故請債務人就繼承財產予以變價,並依本條例第128條規定許可追加分配後,再行聲請復權事件。
五、本院經審酌債權人前揭所述意見內容,認為債務人陳稱誤認僅有男性得繼承遺產云云,此說詞過於牽強,難令人採信,債務人確有隱匿繼承之財產情形。而且,本件債務人應繼分之價值約207,719元,本案全體債權人則皆未有任何受償,對於債權人而言殊不公平,因此,本件難認為債務人隱匿所繼承之財產情節輕微。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不知法律而未陳報所繼承之財產,則僅為是否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是否得減輕其刑之問題,不影響債務人有隱匿繼承財產之事實。本院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參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前揭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及聲請,認為本院之前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所為債務人盧玥卉應予免責之裁定,應予以撤銷;債務人盧玥卉就所繼承之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追加分配給債權人,對於債權人較為公平。又因債務人盧玥卉繼承盧侯清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始能分配給債權人,因此,本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債務人盧玥卉就繼承盧侯清香之遺產部分之清算程序,追加分配給債權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8條、第139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毅麟附表:債務人盧玥卉繼承盧侯清香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3分之12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3分之13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3分之14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3分之15房屋:嘉義縣○○鄉○○村○○0號3分之16房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