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乙○○及其母甲○○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逕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因而致被害人乙○○、甲○○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使被害人乙○○受有手部輕微擦傷、被害人甲○○受有左側手腕橈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9月3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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