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冒名曾清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以自己之機車小鑰匙,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及車上之報廢印表機39部等物後,旋於96年8月28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竊得之印表機33部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701號大豐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大豐資源回收場外場人員 張建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伊從事電腦業,欲將淘汰之印表機變賣等語,而以1部印表機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額全數變賣,得款3,300元;復於96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將餘下之6部印表機載往大豐資源回收場以同樣價格變賣,得款600元,共得款3,900元供己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6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墩十一街口附近,以上開手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因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油消耗殆盡,乃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與龍門三街口。嗣乙○○至大豐資源回收場發現有同款列表機,進而調閱大豐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文瓊 、甲○○、證人即大豐資源回收場外場人員張建忠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豐資源回收營運管理系統表各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按,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件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先後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又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冒名應訊,惟最後承認冒名,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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