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9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多年來不但未盡為人媳婦之責,亦未履行與原告間之同居義務然,兩造婚姻顯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又證人即原告父親 張秋貴 到庭證稱:「他們結婚之後,搬到台中住,媳婦是在81年離開的,不知道她人去哪裡,我們有去警察局報案,也有到她娘家找,她娘家的人也不知道她去哪裡」等語(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張秋貴為原告之父,誼屬至親,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應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參以被告因涉嫌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24日發佈通緝,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有一造拒絕共同生活,或惡意遺棄家庭,致雙方理念上之產生重大差異,生活步調不一致,甚至形同分居,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已無法共同協力維持家庭之圓滿,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係因被告自81年間起無故離家,獨自在外居住,對於原告或兩造間之婚姻生活狀況漠不關心,復因案遭通緝,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既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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