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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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6A03416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6月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臺3線路段219.7公里處之際,固經舉發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情事,惟該路段219.7公里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未按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於前方至少100公尺前進行設置明顯禁制標誌告示牌(如前有測速照相,減速慢行…等語)。既然法有明文,不論是人民或執法者或主管單位皆應遵守,且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裁定可證。經受處分人多次前往堪驗,該路段219.7公里前方100公尺確實未設告示牌,該路段主管機關有明顯疏失,並非以「速限標誌或標線」所得取代之。如依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回覆之投警交字第0960026186號函(該隊已於
221.1公里設立禁制標誌告示牌,且該路段為危險易肇事路段……,所以取締無誤。),那前述條例不就如同虛設,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9日下午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臺3線路段219.7公里處,該路段限速60公里,受處分人駕車經雷達(射)測定行速是78公里,超速18公里而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憑,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點,既在96年6月9日,即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3條施行後且有效之期間,自有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㈢再受處分人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交通事件裁定,係以舉發單位未針對申訴疑點予以答覆為由,撤銷原處分而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該裁定所持之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而後該同一事件,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雖同一受處分人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647號裁定駁回異議,該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90號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2份附卷可稽。故自難以受處分人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9號交通事件裁定,而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
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