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六號,即被告甲○○基於密接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中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雖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先後密接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一種,被告之該併案部分犯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經起訴論罪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係屬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等語為由。惟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然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至明。再參以併辦部分,被告係自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中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時隔月餘日,亦與強調犯罪時、空緊密相接之接續犯概念有所未合。準此以言,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成立「實質上一罪」或「包括一罪」之可言,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