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二毒)│(連續施用二毒)││├────────┼────────┼────────┼────────┤│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2年│├────────┼────────┼────────┼────────┤││92.10.17││││犯罪日期│至│92.10.23│89.11.01│││92.10.23│││├────────┼────────┼────────┼────────┤│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年毒偵字│基隆地檢92年毒偵│基隆地檢89年偵字││年度案號│第1025號│字第1025號│第467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最後│案號│93年訴字第263號│93年訴字第263號│3424號││││││34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05.17│93.05.17│92.04.3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確定│案號│93年訴字第263號│93年訴字第263號│1576號││││││││判決├────┼────────┼────────┼────────┤││判決│││││││93.06.14│93.06.14│95.03.24│││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3年執字│基隆地檢93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緝││備註│第881號│第881號│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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