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出於可分割之數行為,雖所觸犯之法條罪名相同,然因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單獨分別一一予以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5年8月24日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疏於注意之機會,以徒手將商品置於黑色手提袋中再攜出店外之方式,接續竊取鮮奶酒2瓶及三得利小酒窩2瓶(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40元)得手離去。(二)同月31日1時4分許,在同址之便利商店內,以相同方法竊取鮮奶酒1瓶(價值約16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達現場並查獲丙○○所竊得之鮮奶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店員乙○○警詢時所敘述之內容、(三)便利商店錄影系統翻攝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計6幀、(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度為竊盜行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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