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六六五點○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四及其上基隆市○○區○○段二七九九建號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七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九○年基安字第五六七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訴外人鵬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樺公司)於民國8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鵬樺公司自90年2月間起未依約按期清償,被告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丙○○竟於90年1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665點0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4,及其上2799建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由被告丁○○繳納貸款,因無法償還被告丁○○代繳之款項,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丁○○,且借款時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已經原告聲請拍賣,並非惡意倒債等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鵬樺公司於89年3月14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5,000,000元,惟鵬樺公司自90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尚積欠本金3,392,396元及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8.3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則於90年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及借據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可稽。現就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審酌如下: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張寬與 對其於89年3月14日簽立借據擔任鵬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鵬樺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均不爭執,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對被告丙○○已取得債權甚明。
㈡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月1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並非「買賣」或「借貸」,既為贈與,自屬無償行為。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房屋貸款實際上係被告丁○○所繳納,因無法清償被告丁○○代繳之款項,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丁○○云云,核與登記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丙○○為鵬樺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鵬
樺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自得對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請求給付,被告丙○○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其將系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造成其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丁○○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至95年8月間請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其在95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核與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無不合。又上開物權行為之登記,既得請求撤銷,債權人自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71號裁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