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邱崇廉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7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八、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零九、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被告甲○○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減縮第三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463元,及其中49,827元,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借據第6條第7項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復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於政府補貼期間(即滯欠日起6個月)依年息2.98%機動計算利息,於政府不補貼時,依本行定除利率指數2.02%加2.07%(即4.0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清償至95年1月24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共7年,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7.625%(即年息10.81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僅付至95年1月24日該期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17%計收循環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加計100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逾期超過三個月每月加計600元。詎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等物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030元(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公示送達費150元),其中百分之九十五即12,379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其餘651元由被告 黃銀梅 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