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89號、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9月13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1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竟基於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㈠於94年10月29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縣○○鄉○○村○○路○○號前),趁車門未上鎖且該車鑰匙插於電門上,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及鑰匙業經甲○○領回)1部得手。嗣於94年12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龍泉街口為警查獲。㈡於94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碧富大地大樓前,趁機車未上鎖之際而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葉文清 所有之QJ7─488號輕型機車(該車業經葉文清領回),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運動家保齡球館前,趁該車鑰匙插於該車電門上,而竊取 陳世苑 所有由丙○○使有之PD5─470號重型機車(鑰匙及該車業經丙○○領回),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頂7-31號1樓停車場前為警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葉文清、 陳昌裕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
影本各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及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2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
㈤現場照片共11幀。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普通竊盜之犯行,在時間上接近、所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為屬連續犯,應按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併予審理:至於本件犯罪事實項下㈡(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89號、625號)移送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項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9月13日經高雄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1月20日確定,並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便利,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犯
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竊取QJ7─488號輕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
,且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已經丟棄,是不另為沒收諭知,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