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許,在新竹市○○○路附近飲用二杯私釀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東向西方向往光復路行駛,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家,嗣於同日十八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為閃避來車而不慎撞及由 林惠貞 停置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林慧貞 所有之自小客車有右前保險桿、左後保險桿及角燈之受損,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三分,測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七二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七二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一紙可資佐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
十五、十六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遭查獲後,經警員命其作平衡動作,呈現腳步不穩、手腳不顫抖,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於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且針對「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轉回原地」、「兩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兩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白數字,由一○○○到一○三○」、「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項,均不合格等情事,益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四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為閃避來車而不慎撞及由林惠貞停置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惠貞所有之車輛右前保險桿、左後保險桿及角燈受損之車損。
(七)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已因酒後駕駛案,甫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三號判決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已徵其素行非佳,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足見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又撞及林惠貞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造成林惠貞所有之車輛右前保險桿、左後保險桿及角燈之受損,惟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而言。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亦即,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固已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行為,然本案係發生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距前開酒後駕車已相隔一個月餘,加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偵訊時,業已承認犯罪,並表示以後不會再犯(見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是認被告所為前後二行為,固均係酒後駕車而觸犯同一罪名,侵害相同法益,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以被告既於第一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時表示不會再犯,亦難謂其二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即並非基於其主觀之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連續行為,自難認係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是被告第二次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其前案後另起之犯意,本院自得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